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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在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删除第八项中的“我国”。

    将第十项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九、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十、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6000元的

3

2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25

5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30

6

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45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十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0000元的

5

2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9日上午对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通过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增加专项附加扣除,优化税率结构,切实减轻了广大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实际行动,是顺应民心民意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务实举措,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29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意见提出,为保证税款征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除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外,还应当协助确认其他金融账户信息,建议补充完善相应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的“银行账户信息”修改为“金融账户信息。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十条关于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于“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纳税人应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的规定不够精确,建议将有关期限的表述修改为“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进一步明确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标准,细化有关减免税和征管规定,改革征管方式等问题,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是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所进行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第一步,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对相关问题进行统筹研究解决,建议对草案的相关内容不作调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方面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坚持公平、便民的原则,抓紧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相关制度与法律同步实施,让党中央的改革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享受到改革红利;相关部门要做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和政策解读,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理解改革、拥护改革、支持改革。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继续深入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及时总结改革经验,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党中央“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要求和相关决策部署,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内容总体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按照税收法定的要求,应纳税所得的范围、减免税均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基本要素,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其他所得范围”“其他减免税情形”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或者批准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相关事项尽量在法律中明确,确实无法在法律中明确的,也应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相关内容作以下修改:一是,考虑到目前个人所得税法中列明的所得范围已经比较全面,可不必再由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确定“其他所得”,删除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最后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规定。二是,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三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分别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同时分别增加规定,国务院关于免税、减税的规定,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稿酬所得需要长期的智力投入,在税负上应给予一定的优惠;有的建议,对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在减除必要的费用后计算收入额,以体现量能课税、净所得征税的原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草案第五条对专项附加扣除作了规定,居民个人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支出,可以在税前予以扣除。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为了弘扬尊老孝老的传统美德,充分考虑我国人口老龄化日渐加快,工薪阶层独生子女家庭居多、赡养老人负担较重等实际情况,建议对于赡养老人支出,也予以税前扣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四、有的意见提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如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标准,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等,均要求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部门予以细化,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建议研究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结合当前的实际做法,对相关规定作以下补充和修改:一是,在法律中直接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予以明确,即:个人将其所得对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二是,将草案关于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为便于纳税人了解相关信息,准确进行年度汇总申报,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申报后,应当向纳税人提供相关扣缴信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还有一些意见建议进一步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适当降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上述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草案起草阶段进行过认真研究测算,相关规定兼顾了当前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变化、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这次改革,通过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增加专项附加扣除,优化调整税率结构、扩大低档税率的级距等方式,减轻了广大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水平更趋合理,实现了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重大转变,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迈出了关键一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上述问题的有关规定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方面结合征管及配套条件的完善,进一步深化相关改革,逐步扩大综合征税范围,完善费用扣除,优化税率结构,并根据改革进程对上述问题予以统筹考虑,抓紧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切,及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建议。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8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8年8月31日新闻发布会

2018年8月31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中国人大网]

  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中国人大网独家文字出口,现场图文直播。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局长 何绍仁]

  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欢迎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刚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71人出席,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会议以167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会议以171票赞成,全票通过了土壤污染防治法,会议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1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今天的会议是这三部法律的专题新闻发布会,我们很高兴地邀请到了7位嘉宾来共同回答大家有关这三部法律的提问。这七位嘉宾是,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先生,财政部副部长程丽华女士,国家税务总局总审计师刘丽坚女士,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先生,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司长邓勇先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先生、行政法室副主任张桂龙先生。其中与电子商务法有关的问题,请尹中卿同志和杨合庆主任回答,与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的问题,请张桂龙主任回答,与个人所得税法有关的问题,请程丽华副部长、刘丽坚总审计师、王建凡司长、邓勇司长、杨合庆主任共同回答。下面请大家提问。

  [央视社会与法频道记者]

  有关个税法草案修正的问题提问。第一个问题,个人所得税法一审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后,我们可以看到二审稿中有关5000元的起征点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大规模的修改,想请问一下这主要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第二个问题,在草案二审稿中新增了关于劳务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除20%费用的标准,同样想请问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谢谢。

  [程丽华]

  谢谢央视这位记者的提问。这次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也就是大家说的起征点,是这次修法的重要内容,社会关注度很高。最终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为每月5000元,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是统筹考虑了城镇居民人均基本消费支出、每个就业者平均负担的人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后综合确定的。根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数据测算,2017年我国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支出约为每月3900元,按照近三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年均增长率推算,2018年人均负担的消费支出约为每月4200元。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为每月5000元,不仅覆盖了人均消费支出,而且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二是这次修法除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外,还新增了多项专项附加扣除,扩大了低档税率级距,广大纳税人都能够不同程度的享受到减税的红利,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获益更大。仅以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每月5000元这一项因素来测算,修法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占城镇就业人员的比例将由现在的44%降至15%。

  三是在税法审议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又增加了两项扣除,一是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二是允许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三类收入在扣除20%的费用后计算纳税,这样使得相当一部分纳税人的费用扣除额进一步提高。月收入在2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税负可降低50%以上。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让纳税人尽早享受减税红利,今年10月1日起,先将工资薪金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每月5000元,并按新的税率表计算纳税。明年1月1日起,将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三项所得与工资薪金合并起来计算纳税,并实行专项附加扣除。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此次改革的减税效果,我在这里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假如某个纳税人的月工薪收入是15000元,每月可以先扣除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再扣除三险一金、企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等现有的扣除项目,还可以扣除此次新增加的专项附加扣除。如果不考虑我们此前的现有的扣除项目和这次新增的专项附加扣除,仅考虑一项,即基本减除费用来计算,按照现行税法,每个月需要交税1870元,计算的公式,其实在座的记者可能都有所了解,即15000元的收入,扣除起征点3500块钱,之后乘以适用的税率,适用的税率是25%,减去速算扣除数1005块钱,最后他应交税1870块钱。这是现行税法算出来。按照修改后的税法计算,他只需要交税790块钱,计算公式是月收入15000块钱扣除这次提高起征点5000块钱,之后乘以对应的税率10%,减去他的速算扣除数,即210块钱,最后是790块钱。现行税法和修改后的税法计算交税比较以后,每月少交税1080元,税负减轻58%。如果再考虑其他扣除项目,以及这次新增加的专项附加扣除,那么他的税负还会进一步减轻。

  需要说明的是,5000元的标准不是固定不变的,今后还将结合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以及城镇居民基本消费支出水平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的几次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调整就能充分地说明这一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一共经历了三次调整,第一次是在2005年,由每月的800块钱提高到了每月的1600块钱,第二次调整是2007年,由每月的1600块钱提高到每月2000块钱。第三次调整是在2011年,由每月的2000块钱,提高到每月的3500块钱,这次修法就是由每月的3500块钱提高到了每月5000块钱。这是央视记者提的第一个问题。我下面回答你提的第二个问题。

  在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都提出建议,对纳税人取得的稿酬等收入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纳了上述建议,平移了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三类收入在扣除20%的费用后计算纳税,也就是说,按照原收入额打了个八折以后计算纳税。同时为鼓励创作,稿酬所得在允许扣除20%费用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再减按70%计算的优惠,两项因素叠加,稿酬收入实际上相当于按5.6折计算纳税。也就是说,我们有100元的稿酬收入,按照56元来计算纳税,这样就大幅度地降低了税负。

  [光明日报记者]

  我的问题也是关于个税法的,想提问刘丽坚总审计师。刚刚通过的关于修改个税法的决定,提出今年10月1日到12月31日提高个税起征点到5000元,目前只有30天了,时间这么紧,请问如何确保这项措施按时落实?

  [刘丽坚]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这为个人所得税改革指明了方向。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改革个人所得税,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增加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等专项费用扣除,合理减负。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把对人民的承诺实实在在落了地。10月1日即将实行两项过渡政策,提高工薪所得的起征点和适用新的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所得适用新的税率表,这将让广大纳税人提前享受到改革红利。从现在到10月1日,时间只差30天了,确实时间很紧,税务机关将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抓紧制定相关配套征管操作办法。二是抓紧做好信息系统升级准备工作。按照每月5000元费用扣除标准和新税率表同步调整个人所得税扣缴软件。三是抓紧对税务人员的培训辅导,尤其是重点培训我们办税服务厅和12366等一线窗口人员,及时准确为纳税人答疑解惑。四是优化资源配置,确保服务到位,征管到位。借此机会,我还想提示大家,10月1日以后,发放工资的时候,各企业单位财务人员在扣缴个税时一定要记住,别忘了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的税率表,这样可以让我们的员工们享受到改革的红利。谢谢大家。

  [中新社记者]

  有关于个税法的问题。请问财政部的相关负责人,这次个税法修改的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就是引入了专项附加扣除的概念,请问财政部接下来将如何落实相关措施。谢谢。

  [程丽华]

  修改后的税法设立了六个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根据税法授权,国务院下一步将对扣除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作出具体规定。实施专项附加扣除是一次全新的尝试,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这一项政策平稳实施,我们将结合现有征管条件,对有关制度本着简化手续、便于操作的原则来设计。初步考虑对专项附加扣除设置一定限额或定额标准,既要保障纳税人方便纳税,相关支出得到合理扣除,又要体现政策公平,能够使广大纳税人实实在在地享受到减税的红利。谢谢。

  [彭博新闻社记者]

  我们注意到,个税在财政收入当中是越来越重要的税种,这次修改之后,我不知道在纳税人数上大概还有多少人以后会继续纳个人所得税,我们是否担心税基的消减对未来的财政收入有影响?我们知道国内有一些声音,觉得直接税的改革应该有更快的节奏,不知道我们在这方面有没有下一步继续加快直接税改革的考虑?谢谢。

  [王建凡]

  谢谢彭博社记者的提问。这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提高到5000块钱的减除费用标准,另外我们还设立了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原来税法里面规定还有一些专项扣除的事项,当然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把六项都享受到,可能其中有。那么5000元再加上专项附加扣除,实际上纳税人数和原来在3500元减除费用时相比,大幅度下降。刚才程部长给大家介绍了修改之后的纳税面,也就是我们的纳税人数占城镇就业者的人数由现在3500元的条件下,我们是44%的纳税面,将来要下降到15%左右,那么纳税人就大幅度下降了。

  当然,个人所得税在我们国家税收收入中虽然所占比重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低,但是在整个税收收入里面,去年的个税收入已经占到了8.2%,与以前所占的份额相比是有所提高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的收入水平也在提高,国家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在改善收入分配的结构,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有能力进入到个人所得税纳税者的行列,这也是发达国家走过来的一个经验,个人所得税对于税收的贡献今后可能还会有所上升。从改革的趋势讲,下一步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还要进一步推进。税制经过完善以后,无论是综合所得的范围,还是扣除的项目,以及其他的税收要素,我们都会进行相应的调整,当然这有待于征管条件的改善,各方面的配套条件也应该与之相匹配。我相信个税应该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会逐步地迈向一个规范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必将在筹集财政收入以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发挥更好的作用。

  第二个问题,提高直接税的比重。毫无疑问,我们这几年在完善税制,推进税制改革的过程中,这是一个税制改革推动的方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包括深化增值税改革,降低增值税的标准税率,17%已经到16%,通过营改增,很多纳税人实现了减税。通过改革,增值税相对所占的比重,随着税制要素的改革也会有所调整。另外一个,我们推动其他直接税的改革,都有助于提高直接税的比重。

  [法制日报法制网记者]

  追问一个关于专项附加扣除的问题,这也是这次个税改革的亮点,社会各界很高兴能看到以后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住房租金等都可以进行抵扣,但是我们也更关心这些项目将如何抵扣,请问税务机关,如何让这些得民心的举措具体落地。谢谢。

  [刘丽坚]

  刚才丽华部长已经谈到,下一步将对六项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作出规定,规定出台以后,为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简化操作,税务总局还将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操作办法。在具体操作中,初步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申报就能扣除。纳税人只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申报就能享受扣除。申报时尽量减少资料报送、简化办税流程,相关资料和凭证尽量不用报送到税务机关。二是预缴就能享受。个人还可以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提供给单位,每个月发放工资、代扣个税时,单位就可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扣除,这样大家在每个月的预缴环节就可以享受到改革红利了。三是未扣可以退税。如果大家没有将自己的相关信息告诉单位,预扣预缴环节没有享受到或者没有享受到位的,大家也不用着急,可以到第二年办理汇算清缴的时候申请退税,我们将为大家提供快速、便捷、安全的退税服务。四是多方信息共享。在这次个税改革中,税务部门将与多部门实现第三方信息共享,核对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纳税人提供证明材料,“让信息多跑网路,让纳税人少跑马路”。谢谢大家。

  [路透社记者]

  想问这次减税措施,包括提高起征点,总体来说减税负对个人来讲有没有一个具体的数字?对促进消费会有什么样的帮助?

  [程丽华]

  谢谢你的提问。这次个税修法,很重要的一个特点和亮点就是提高了起征点,刚才我已经讲了,这次的起征点由每月3500元提高到每月5000元,也就是一年6万块钱。这个提高了以后,从总体上来讲,我们的税收一年大致要减3200亿。第二个问题,个税起征点提高,包括我们这次新设立了专项附加扣除,这也是非常大的一个亮点,这六项专项附加扣除的项目增加了以后,大大地减少了我们公众的税负,减负就是增收,对于个人来讲,收入增加了以后,就可以很好地鼓励他们用于消费,扩大我们的消费需求,拉动我们的经济增长。谢谢。

  [成都商报记者]

  我的问题也和个税有关系。刚刚程部长提到了新的个税法实施后一年能够减多少税,我的问题是,哪一些收入群体他们减轻税负最明显?对于比如年收入超过100万左右的这部分群体,他们的税负减轻情况又是怎么样的?还有一个问题,关于45%的边际税率,之前看到审议讨论过程中有一些建议提到了,目前45%的边际税率是否应该有一定的下调,在接下来的税制改革中,是否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变化。还有一个问题,关于专项附加扣除,刚才程部长和其他的负责人都已经讲了很多了,我的问题是想回应社会上提出的焦点问题,他们提到专项附加扣除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在加重了单身人士的税负,甚至提了单身税的概念。是否在新的个税法实施之后,已婚已育人士在专项附加扣除方面享受的优惠更多呢?谢谢。

  [王建凡]

  你很充分地抓住了这个机会,问了三个问题。税负的概念,我觉得是一个相对概念,降税的幅度是一个概念,另外,减税的额度又是另外一个概念,减的钱多不等于你降的幅度就大,这两个不是完全对应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减除费用标准提到5000元以后,再加其他的一些专项附加扣除,当然专项附加扣除我们后面还要确定具体的扣除方法,确定了以后,刚才讲了,从纳税面上看,44%的纳税面降到了15%,那降到纳税面以下的这些人就不用缴税了,对他们来讲,减税是100%。有一些,比如像我们这样的,我当然不方便跟你讲我一个月有多少钱,你们也可以猜得出来,还在纳税行列里面,但是我扣了专项附加扣除,减除基本扣除,那么我们减负的幅度也是比较大的。刚才程部长介绍,就讲到月薪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平上,减税的幅度就能达到50%以上。另外对于高收入人群,这次的调整实际上提高了减除费用标准,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对于工薪所得者来讲,有的的确有年薪拿得比较高的,他也享受这些扣除,他享受了扣除之后,适用了45%税率的这一部分所得,势必有一部分在原来实行3500元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的时候要落到低档税率里来,那么他肯定也是减税了。所以基本费用标准的提高,广大工薪纳税人都是不同程度的减了税。

  第二个问题,您刚才讲了有一个单身税的概念。单身税,可能有的是从自己的角度,比如我是一个单身,我没有结婚,没有孩子,所以子女教育这一项不一定就能扣得到。刚才我也介绍了,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拿得到的。比如房租和房贷利息,这两项是只能取一项的,要么扣房租,要么扣房贷利息。那么其他的呢,比如继续教育,您是单身,您也可以享受继续教育。大病,但愿大家健康,不一定都得扣,但是如果符合条件的话也是可以扣的,这和身份是没有关系的。

  另外,我还要介绍一个,现在的减除费用标准5000元,程部长刚才讲到了是按照人均负担的消费支出来算这个帐,这里面是有负担系数的,即便是单身,也是该扣的都得扣。所以说,新的税法我们做了这样一些修改,无论是单身还是有家庭,结了婚的这些人士,我认为都有机会扣。这是我要给您报告的。

  45%边际税率的问题。45%的税率,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综合地看。这一次修法,出台了这样一些组合性的措施,提高减除费用标准,设立专项附加扣除,包括我们调整税率的级距,这些组合措施,广大纳税人都减负,所以适用45%税率的这些人同样也有减税。当然,我们国家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现象还是比较突出的,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的设计,包括最高边际税率的设计,还是要兼顾到调节收入分配的要求。当然下一步随着征管和配套条件的不断改善,还将进一步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综合税制会统筹考虑综合征税的范围、扣除的范围以及税率结构,包括税率水平,这都会统筹考虑的。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记者]

  请问税务总局的邓勇司长,这次个税改革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请问税务机关将如何保证新税制平稳实施?谢谢。

  [邓勇]

  谢谢您的提问。应该说这次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是一个历史性的变革,我们的税制从分类走向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围绕这个税制的平稳落地,税务机关将做到三个“全力以赴”来保障新税制的落地。

  第一个,全力以赴完善征管配套制度。可能大家也注意到了,这次新个人所得税法打造了六个方面的制度创新,第一个是打造了自行申报,第二个是纳税人识别号,第三个是反避税条款,第四个是部门信息共享,第五个是部门协同管理,第六个是纳税信用运用。目前我们正全力以赴抓紧制定配套征管制度和办法,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为纳税人服好务。

  第二个,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征管准备。大家知道,这次税制的变化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税务机关,都是一个全新的变化,我们会竭尽全力做好税法宣传辅导,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尽快适应税制的变化。同时,我们将抓紧与相关部门信息对接,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少跑马路。另一方面,也是要加强征管,落实好税收制度。此外,还要调配好各项征管资源。刚才刘总已经讲了,包括前台的办税服务厅、12366一线管理服务队伍等,都要调配好资源。

  第三个,全力以赴地打造好纳税服务保障体系。第一个方面,全力做好税法的宣传、辅导,让纳税人掌握好、执行好新税制。第二个方面,全力搞好我们的纳税服务,简化纳税流程,优化办税程序,减少资料报送,让新税制的红利能够便捷地落实到每个纳税人手中。第三个方面,全力打造好功能强大、运转稳定的税务征管信息系统,让纳税人更便捷地通过多元化、便捷化办税渠道享受到新税制的红利。谢谢。

  [何绍仁]

  本场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嘉宾,谢谢各位媒体朋友。

  [中国人大网]

  直播到此结束,谢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现就2018年第四季度纳税人适用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方法问题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二)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和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其中应纳前三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应纳第四季度税额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以下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和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

  

  1.月(季)度预缴税款的计算。

  

  本期应缴税额=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累计应纳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

  

  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2.年度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

  

  汇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全年应纳税额=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应纳第四季度税额

  

  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废止。

附件:1.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元的

3%

0

2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15160

2.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0元的

5%

0

2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

10%

1500

3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10500

4

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30%

40500

5

超过500000元的部分

35%

6550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过渡期政策贯彻落实的通知

税总函〔2018〕4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确保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薪金所得先行执行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新税率表的新税法过渡期政策(以下简称“过渡期政策”)切实有效落地,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本次个人所得税改革是一项利国惠民的重大改革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社会广泛关注,纳税人热切期盼。新税法实施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年10月1日之前为过渡期政策准备阶段;第二阶段,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政策执行以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以下简称“新税制”)实施准备阶段;第三阶段,2019年1月1日起为新税制全面实施阶段。此次改革内容多、力度大,尤其是过渡期政策实施准备时间紧、任务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大意义,强化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聚焦政策宣传、纳税服务、信息化建设三大核心任务,切实加强对下指导和绩效考评,坚决贯彻落实好过渡期政策,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二、夯实基础,稳妥做好系统切换

  

  (一)做好信息系统升级切换。要提前做好软硬件环境部署,完成系统集成联调,及时完成过渡期政策系统版本的切换,组织面向扣缴义务人的软件应用培训,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完成扣缴客户端升级。

  

  (二)保障系统平稳运行。要持续完善系统运维制度机制,融合运维队伍,整合运维平台,增强运维能力,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三、优化服务,积极提升服务质效

  

  (一)迅速组织开展辅导培训。要立即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内部和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培训、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深入领会过渡期政策核心要义,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准确把握宣传口径,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理解好、运用好、执行好过渡期政策。

  

  (二)做好涉税咨询受理与解答。各地要合理调配办税服务厅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资源,畅通涉税咨询渠道,落实好首问责任制,快速回应纳税人关切的热点问题。

  

  (三)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效率,对纳税服务投诉即时办理、限时办结。

  

  四、创新方式,精准有效开展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开展过渡期政策和新税制的宣传活动,形成税务系统上下联动、同频共振的宣传合力。要抓住社会关切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宣传,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政策变化点、相关背景、适用方法的知悉度。要创新运用公益广告、微信、动画、动漫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税收宣传,进一步增强税收宣传的感染力。

  

  五、强化分析,及时做好效应跟踪

  

  (一)密切跟踪社会反响。要密切跟踪政策实施效果,有效回应社会关切,及时上报并妥善解决过渡期政策落实中发现和社会反映的有关问题。

  

  (二)积极开展效应分析。要认真做好过渡期政策落实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和整理工作,积极、有效开展过渡期政策效应分析,促进过渡期政策平稳落地。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