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写单价的处理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有其特定含义,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2.0.3条规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投标文件中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如有)且承包人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第6.2.7条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当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
所谓“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特指在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招投标项目中,承包人投标时标注价格的工程量清单。清单计价规范6.2.7条的意义在于,在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投标时,投标人应当对其投标文件的价格风险承担责任。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时,部分项目未填写单价,则可以视为对该项的报价为0元,在工程结算时,对应的项目不能再行计价。
二、案涉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不属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不宜适用上述原则处理
案涉工程在两次招投标流标后,双方系协商订立合同,并未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方式,但双方实际上继续沿用了前期招投标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故出现了在非招投标时合同文本中仍然出现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问题。
招投标模式与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其缔约过程存在一定的不同,故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因此,在通过招投标模式缔约时,含有“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含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通过招投标模式订立的合同,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几个环节是相互有一定独立性的,发包人并未参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制定环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填写正确与否当然是承包人的责任,而且发包人发布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本意,就是要求承包人在投标时逐项填写清单项目的单价,承包人对于个别项目不填写单价,作为发包人来说,理解为承包人就该项报价为0元也无可厚非。而在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这种模式下,缺少了发包人发布招标工程量清单这个要约邀请的环节,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已经完全融合在双方协商签订文本的过程中,甚至可以说,此时已经很难说哪方是要约人哪方是承诺人,与招投标模式相比,协商订立合同缺少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填写单价”这个意思在内,同样是个别项目没有填写单价,可能就要做出不一样的解释。因为缔约过程中,没有逐项填写清单的要求,那么,个别项目的没有填写也就不能认为是承包人填写错误,而应当认为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如果合同中部分项目未填写单价的,不宜认为属于承包人的责任,而应当认为双方就该项目没有约定。
案涉合同未采用招投标模式签订,案涉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并非“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故不能适用合同第17.1.4条关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约定及清单计价规范第6.2.7条规定。合同载明计价方式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任何子目的单价应认为系双方协商确定,故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中未标注价格的项目宜理解为没有约定,属于需要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定价,双方暂时无法确定价格。
三、承包人是否可以在相关材料价格未确定的情况下暂停施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合同没有约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当事人可以因此拒绝履行。
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因部分项目无法达成一致而拒绝履行合同。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过诉争的电缆及桥架属于甲供材,故不存在需发包人提供后承包人才可施工的问题。承包人应按施工惯例,报发包人确定材料品牌及价格后,自行购买,并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本案中,承包人并未证明其申报了诉争材料品牌及价格,不能证明系发包人未审核或是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施工,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仅仅以双方未就诉争材料价格达成一致拒绝继续施工,显然不当。
结语:在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招投标工程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特指承包人投标时标注价格的工程量清单,承包人应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标明价格的准确性负责,“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写单价的,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而未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单价合同,部分项目未填写单价的,宜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双方应通过再协商或按照工程惯例确定单价。
原创 杨丽
微信公众号来源: 建设工程造价法律合作联盟